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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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亦祥選任辯護人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亦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廖亦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1年間某日、時,在基隆市○○區○○路「吉祥大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或5萬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5發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27日,因欲將上揭槍枝、子彈丟棄,而以同家用垃圾處理方式,置於其基隆市○○區○○街○○○號16樓住處外。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經住處社區清潔人員陳國民於逐戶收取垃圾時發現上揭槍彈,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廖亦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14至
21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62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第217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改造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25發有殺傷力(詳如附表「扣案物內容詳情」欄所示),有該局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7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70007755號函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25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25發,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
查被告前因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其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遭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終止其持有行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亦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收藏、把玩之分,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管制槍枝之行為,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業已造成實害,衡其應無恃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乃至對外尋釁逞兇之意欲,尤以被告查獲時係同家用垃圾處理方式丟棄於住處外,酌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非重,犯後確有悔改之意,倘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
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衡諸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持有時間復長,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所為應值非難,然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扣案之槍彈後曾從事不法行為之事證,與蓄意持有槍枝並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已較輕,而被告遭查獲之緣由,係自行處理丟棄上開槍、彈卻遭清潔人員發現,雖無從構成自首,亦可見其從善之態度,嗣歷偵審期間始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甚佳,持有槍彈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含
彈匣),送鑑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25發,既經採樣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物內容詳情│備註│├──┼─────┼──┼────────────┼───────┤│1│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刑事局106年8│││(含金屬彈││,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月22日刑鑑字第│││匣)││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0000000000號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定書影本(見偵│││││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卷第74頁)│││││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25發│均為口徑9.0mm制式子彈,│刑事局106年8│││││試射結果:25發均可擊發,│月22日刑鑑字第│││││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7││││││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