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核聲請人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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