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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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570/110VILLAGENO.5NAKLUASUB-DISTRCTBANGLAMUNGDISTRICTCHONBURIPROVINCE,但本院送達該處之訴訟文書,因收件人已搬遷且無新址而遭退件,致無送達文書,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在卷可稽,茲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