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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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複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200萬元及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6年7月31日、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乙○○乃兄妹關係。原告於95年8月21日晚間一起返回臺北市○○區○○路2段10
3巷74號3樓住處後,原告甲○○即查看其子姪之作業狀況。然被告竟對原告甲○○大聲咆囂,並出手毆打原告甲○○,致受有臉部擦傷4×2公分、淤傷1.5×3公分、頸部淤傷3公分計2處,後枕部腫脹2×2公分、右手前臂淤傷3公分計3處之傷害。被告並出言恫嚇稱:「我要拿刀殺妳」云云,更致原告甲○○心生恐懼。原告丙○○因見聞上情,出面勸阻,被告竟又徒手毆打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頭部、臉部、肩部挫傷之傷害,且因傷及右耳,導致右耳感音性聽障。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㈠原告甲○○部分:①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為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825元,接受民俗療法費用支出16萬9200元;②由內湖至三軍總醫院往返車資210元,由內湖前往蘆洲接受民俗治療車資往返計47次計3萬2665元;③原告甲○○原任職進廣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進廣公司)業務行銷部行銷總監,月薪6萬5000元,惟因受毆成傷而於95年9月1日離職,期間長達11月餘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71萬5000元。④原告甲○○係為管教侄子,無端被毆傷,並遭受恐嚇,身心所受傷害甚大,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㈡原告丙○○部分:①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為國泰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為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醫療費用8779元,接受民俗療法費用支出15萬3000元;②由內湖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往返5次車資計2800元,由內湖前往蘆洲接受民俗治療往返計45次車資共3萬1275元;③原告丙○○原任職進廣公司營運企劃部企劃經理,月薪6萬5000元,因受毆成傷於95年9月1日離職,期間長達11月餘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71萬5000元。④原告丙○○本於善意勸阻被告不法行為,卻無端遭受毆打,復因所受音感性聽障,影響生活作息,工作並因而大量流失,自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200萬元、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車資、民俗治療支出各項,均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且原告傷勢非重,並非無法續任工作,所請求離職後工作損失之賠償,亦無理由。況依國稅局所提出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並無月薪達6萬5000元之工作收入。是其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更屬無據。再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金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定。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復因本件受有右手4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偏高。又被告於事發後,已於95年
8月29日由配偶具名匯款5萬元予原告丙○○以為賠償,自應就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與原告甲○○係兄妹,於95年8月21日晚間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74號3樓,出手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臉部擦傷4×2公分、淤傷1.5×3公分、頸部淤傷3公分計2處,後枕部腫脹2×2公分、右手前臂淤傷3公分計3處之傷害。其時原告丙○○在場出面勸阻,亦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包括頭部、臉部及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為憑;復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67號被告被訴傷害等事件之刑事判決書乙份存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於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丙○○是否因被告毆打致受有聽力減損之傷害?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出言恐嚇原告甲○○?⒊原告甲○○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醫藥費、工作損失、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⒋原告丙○○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醫藥費、工作損失、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丙○○主張:伊受被告毆打後,除頭部、臉部及
肩部挫傷外,尚受有右耳感音性聽障之傷害,亦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已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為憑。而有關原告丙○○95年8月23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診,主訴為右耳耳鳴,當時的純音聽力檢查為右耳氣導聽力閾值66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閾值為15分貝,診斷為疑右耳突發性聽障,故於當日即住院治療,於8月25日出院,並於9月13日及10月11日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據95年10月11日聽性腦幹檢查,其右耳氣導聽力閾值為25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閾值為25分貝,顯示病患雙耳聽力皆已恢復在正常範圍內等情,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0950024328號函文乙紙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67號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內可稽。雖該函文亦稱:原告丙○○8月份時之聽力損失,有可能為外傷所引起,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引起的,以目前的醫療,並無法證實其絕對的因果關係等語。然原告丙○○係於95年8月21遭受被告毆打頭、臉及肩部後,即因突發聽力障礙就診,嗣並於95年8月23日至25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既如前述,則以原告丙○○受毆之部位及聽力障礙發生之時點以觀,實堪認其主張:所受聽力障礙係遭被告毆打之外傷所肇致等語,應值憑採。
㈢再查,原告甲○○主張:被告於毆打伊之同時,復出言恐嚇
「要拿刀殺妳」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已自承:「因甲○○當時說要找黑衣人來堵我,我很生氣就罵她,我罵她的話也不是好話」等語(見該刑事案件9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原告甲○○所指上情,應非虛言。且被告於毆打原告甲○○時,同時為上開恐嚇言詞,衡情已足致一般人心生畏懼。從而,原告甲○○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致精神上受有損害,亦堪予採取。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應就其受被告恐嚇致生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㈣以下茲就原告分別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許分述之:
①醫療費用:
原告甲○○固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因毆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1825元、民俗療法費用16萬9200元等語。然其中除其因受毆後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1825元乙節,有該院96年7月30日 集逵 字第0960012045號函檢附費用明細表乙紙為證外,其餘並未據原告甲○○提出任何文書單據以為證明。從而,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於超逾1825元之部分,自無從准許。至於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包括於國泰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醫療費用8779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據,核屬相符。惟其另請求民俗療法費用支出15萬3000元,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則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應計為1萬399元。
②就醫交通車資:
原告甲○○、丙○○主張:因受毆成傷,為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其中原告甲○○自內湖至三軍總醫院部分支出210元,原告丙○○自內湖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車資為2800元,原告甲○○、丙○○為進行民俗醫療各支出車資3萬2665元及
3萬1275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為證。然衡諸原告甲○○、丙○○受傷後,確曾分赴三軍總醫院1次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診療5次,有各該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且原告既已受傷,為舒緩其身心疼痛及避免路途奔波,就原告為就診而乘坐計程車之花費,自堪認係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無疑。又原告甲○○主張自內湖至三軍總醫院住返車資為210元、原告丙○○主張自內湖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往返車資為560元,亦堪認為合理。
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就診車資計計210元、原告丙○○請求賠償車資2800元(560元×5次),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接受民俗治療所花費車資部分,因渠等均未能就曾接受民俗醫療乙事為任何舉證,所為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工作損失:
原告甲○○及丙○○主張:渠等原均於進廣公司任職,月薪各為6萬5000元,因受被告毆傷,已於95年9月1日離職,且有長達11月餘因受傷及訴訟而無法正常工作,致各受有損害計71萬5000元乙節,固據提出進廣公司離職證明2紙為憑。然查,原告甲○○於受毆後,雖曾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惟於診療後即自行離院,並未再回診;該院因而就其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傷害回復期間,均無從認定乙節,有該院96年7月30日集逵字第0960012045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其復未提出嗣後曾就所受毆傷再至於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則僅依原告甲○○所受上述傷情,實難認有何喪失勞動工作能力致需離職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毆成傷致生工作損失71萬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丙○○雖受有頭、肩挫傷,然僅約一週即可復原;於受傷期間亦可自理生活,不需他人照料,其勞動能力及行動能力均不受影響等情,則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96年8月3日(96)湖行字第0000000228號函在卷可憑。而其所受右耳聽力異常,於95年10月11日即已消失,後續不需再接受治療;其於95年8月24日之聽性腦幹檢查,左耳聽力閾20分貝,右耳聽力閾值40分貝,並不影響其自理生活,不需人照顧,亦不影響勞動及工作能力等情,更據卷存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7月25日北總企字第0960014242號函敘甚明。堪認原告丙○○並無因所受毆傷喪失勞動能力或有自原任職公司離職之必要。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1萬5000元,亦不應准許。
④精神賠償:
經查,原告甲○○、丙○○因受被告毆傷,原告甲○○復遭被告出口恐嚇,其各人之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各人受傷之程度及復原情形,兩造之身分工作工作狀況,卷附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乙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資力,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120萬元,實屬過高,應各核減為8萬元、1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綜上,則原告甲○○、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各為
8萬2035元、11萬3199元。惟查,被告於事發後已由其配偶匯予原告丙○○5萬元以為賠償乙節,有被告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95年8月29日匯款收執聯影本乙紙為證,此復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之。據此計算,原告丙○○可得請求之賠償應為6萬319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各8萬2035元、6萬319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