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翁婷怡
被 告 詹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交
易緝字第6號(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631號)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原案
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遭被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
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097元,又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1,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5,903元,上開各
項賠償共計6萬元,惟被告迄未賠償給付。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金額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慈濟醫院臺
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於100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景
平路9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直行,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自
右方駛抵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事實,業經
本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認確定屬實,有
該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有該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影
本附卷可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衡酌上開刑事卷證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5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2年3月13日審判筆
錄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交通事故
事實,固堪認真實,惟本件車禍肇事,應認兩造各負一半
過失責任。
㈡次查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3,097元部分: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核與本件肇
事致傷相關,且屬必要,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1,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憑證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故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萬5,903元部分:查本件原告確有因被告
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其身體受有上開傷
害後,亦不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生活亦有所影
響,是其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亦非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被害受傷情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
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㈢上述核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097元、精神慰撫金5
萬5,903元等合計5萬9,000元,復按上述兩造本件肇事
過失責任比例核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萬9,50
0元(5萬9,000元/2)為有理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9,5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其餘請求,依上述理由,則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另有支
付其他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