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甘杏選任辯護人林淑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吳甘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和合村」之記載更正為「合和村」、第8至9行「適有 李昌 騎乘電動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和合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更正為「適有李昌騎乘電動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另補充被告陳吳甘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相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究為肇事次因,其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幫忙務農為生,自身患有肝炎需長期服藥就醫,尚須照顧罹患慢性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59至61頁、第65至97頁),暨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李義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交訴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陳吳甘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甘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和合村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9分許,行至該道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昌騎乘電動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和合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中樞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翌(29)日因急救不治而宣告死亡。嗣陳吳甘杏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之子李義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吳甘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昌騎乘電動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即李昌之子李義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7張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5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34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7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佐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連絡後即表示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連絡後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