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丁俊啓 住雲林縣○○鄉○○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丁添財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添財(男、出生日期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虎尾郡海口社崙子頂庄586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丁添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俊啓與 丁玉里 (已歿)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以丁玉里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就上開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決認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丁玉里死亡前已與配偶離異並無子嗣,且父母均亡,其遺產應由兄弟姐妹繼承,然丁玉里之兄弟姐妹除丁玉里之2哥即失蹤人丁添財外,其餘兄弟姐妹亦均已死亡,故失蹤人為丁玉里之繼承人。經查詢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並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僅於其配偶 林氏米 「續柄」及「事由」欄分別為「次子丁添財妻」、「與其妻於明治39年5月28日離婚」等記事,而林氏米另於明治39年5月28日與 陳鼎 結婚後育有數名子女,然林氏米與失蹤人間並無子女,亦無法查悉失蹤人下落。臺灣光復後曾於民國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普查,復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資料,亦查無失踨人初設戶籍登記之相關紀錄,而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應可認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聲請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丁添財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未尋獲失蹤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失蹤人之弟丁玉里之除戶戶籍謄本、失蹤人之配偶林氏米之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雲林○○○○○○○○111年6月24日雲麥戶字第1110001464號函覆、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公示催告登報等資料附卷為憑。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亦具狀並到庭表示無人陳報失蹤人之生存訊息等語,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而失蹤人既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4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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