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田
張富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宇田、張富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許,在被告許宇田住處即雲林縣○○鎮○○00○0號前,由被告許宇田徒手、被告張富翔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 吳宗曆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頰擦傷、右上臂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嗣於翌(12)日3時7分許,經警通知被告張富翔到案,扣得鋁棒1支。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定。查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張富翔持以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鋁棒係其隨手拾取置放於案發地點之物品,非屬其個人所有之物等情,已據被告張富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審酌上開鋁棒尚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亦難認被告張富翔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