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立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馬立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於111年11月16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11年11月16日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3日111警聲強字第5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審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屬列管採驗尿液人口,仍不足僅憑此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和」之不知名男子,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詳細資料,致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3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03844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甫於111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 馬力耀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之111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萬善爺廟旁魚塭工寮,以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吸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曰18時2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立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