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為15%。詎被告自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