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四十二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向伊 借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段4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約定借用期間
自民國9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後因被告無
力遷讓,原告同意借用期間延長3個月,因此借用期限應於
98年1月31日屆滿。詎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屢
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借用契約書、
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為證,且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