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代表人 翁焜根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裁定(原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附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追訴,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同,本質上為附條件或負擔之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規定自明(另檢附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乙份)。所謂緩起訴,乃檢察官起訴裁量運作模式之一環,與「緩刑」或「暫緩刑之宣告」等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的機制,均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基本上,檢察官應先徵求被告同意,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應遵守事項、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等一定之負擔,此乃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使被告得「暫緩起訴」,免於受到前科之烙印。且在法理上,緩起訴亦應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經過一定期間條件成就後,就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一之效力,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復按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故得命令行為人履行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或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此等負擔,惟該項負擔,性質上屬民事或公法上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刑事制裁(見 陳運財 教授所著「緩起訴制度之研究」,臺灣本土法學第35期第83頁),若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者,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2項,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負擔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亦徵該負擔並非用於代替刑事處罰之意旨至明。且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令行為人履行之負擔,並非經過法院依法裁判之處罰,且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履行該負擔而承受金錢支出,與刑罰中被告不得自由決定是否履行刑事判決所受之刑,顯有不同,即使行為人履行該負擔而承受金錢支出之結果,亦無從因而認為被告業已受到刑事法律所規定之處罰,該項金錢之支付並非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尚難視同於刑事罰金,自無產生所謂得與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扣抵之效力。此外,被告本係透過完成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而獲得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並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等利益,則假若被告尚得執因緩起訴所須為之金錢支付或義務勞務,而再次免除同一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鍰,則其無異受有雙重之利益,此不僅非緩起訴制度之立法原意,且亦有失不法行為應受處罰之公平性。從而,縱然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錢,則該項金錢之支付,仍難認為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經核尚難與刑事罰金等同視之。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系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縱然已依緩起訴之內容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然因異議人該項金錢之支付,經核尚難認屬係受刑事法律處罰所應為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原處分機關仍得以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君之酒醉駕車之行為,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緩字第15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受處分人應向公益團體支付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參見原審裁定第3頁理由五)。查該緩起訴處分金之性質並非視同刑事罰金,誠如前開所述,上開緩起訴處分,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刑罰之種類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之種類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之種類分為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參照刑法第32至34條),倘可認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不足額仍應依裁決予以繳納之適用,然緩起訴書之內容實質上並沒有科處罰金,原審認定為與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顯屬誤會;另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對於上情並未審酌,即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法之必要,遽認原處分關於新臺幣4萬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服,似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整(駕照禁考1年,於96年4月2日至97年4月1日已鍵入執行),並無不當,原裁定應無理由,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等語。
二、按「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復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宜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前開規定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之部分(97年10月3日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之法律問題第二號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三、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3月16日5時5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街○○號處,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檢,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受處分人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6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6年6月8日起算至97年6月7日期滿),受處分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於96年9月7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支付捐款4萬元,且緩起訴期間亦於97年6月7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9日南檢瑞丙96緩1583字第52252號通知、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11頁)。復據原審調取本件檢察官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以受處分人受該緩起訴處分,並依該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性質上亦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是原處分機關本應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裁定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萬元後,處以5000元罰鍰(即裁定主文所稱罰鍰4萬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及學者相關見解,主張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或負擔之不起訴處分,所為之金錢上負擔(如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並非刑事制裁,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然查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該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經查:
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②再者,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
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自無從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③查抗告人所提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及學者相關見解,僅係行政機關對其所屬機關之函示意見或法院個案之判斷及學者一己之見解,與上開論證不合,抗告人所引前開見解,自難採為憑據。是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所為之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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