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共同行使抵押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王居雄 被告 陳啟鐘 (即 王麗容 之繼承人)
陳建誌 (即王麗容之繼承人)
陳岳逸 (即王麗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行使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麗容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幤(下同)72萬元債權額比例1/4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與原告共同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寄存於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通訊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挀出所,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