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97號上訴人臺南縣大內鄉公所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認為開挖一定要經過許可,忽視「搶險」之法律目的,於該目的下之河川使用行為當然包括開挖,原審對於河川地之使用予以不合目的之限縮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對於有無「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原審未置一詞,並以一般正常之程序來排斥緊急程序之適用,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就關於土石之採取,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先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且距水利法第72條、第72條之一之建造物(設置穿越水道之建造物)上、下游各500百公尺範圍內,不得劃為可採區,而系爭地點尚未公告為可採區,且距橋樑500公尺內,依法不得劃為可採區;又河川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並於20日內補辦申請許可」,但所謂「使用行為」,並不包括「採取土石」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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