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五號
原告丁○○
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四四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盧天文 係由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申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參加農保。嗣原告甲○○○以其夫盧天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盧天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死亡,經查其生前就診記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即因胃、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住院,其後亦因同病症陸續就醫,惟盧天文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參加農保:其死亡係屬加保前所患疾病引起之直接結果,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釋,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之被保險人盧天文農保喪葬津貼,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死亡者,並不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不予保險給付規定範圍內,又同條例第四十條就喪葬津貼之給付,就死亡事故發生原因,又無不予核發之限制,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 盧天文君 逝世原因所為本件喪葬津貼請求之限制缺乏依據,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
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規定,被保險人盧天文為自耕農,自四十八年起即具農會會員資格,為高雄縣旗山鎮地區農會會員。㈡次按農會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五條第項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
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又同法第六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保險人。足徵,農民參加農保為強制保險,殊無選擇,僅在於同時具備第六條規定之保險資格並參加各該資格之法定保險時,為免除農民因重複保險致增加保險費負擔起見,方得暫免參加農民保險,惟一旦退除各該資格之法定保險後,依法仍應一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查農民健康保險既係強制保險,即不得以被保險人係帶病投保,而拒絕保險給付,否則即與強取保費無異,即或僅同意為醫療給付,拒絕死亡給付,亦與保險精神不符,故就強制投保而言,應與商業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有間。
㈢「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保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就喪葬津貼給付而言,其所謂之「保險事故」,係指「死亡之事實」本身,至於死亡之原因並非保險事故,而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農保條例就不予保險給付之事由,已於第二十條為例舉之規定,而所謂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患,並因而死亡者,不予核發給付,並不在該條規定範圍,同條例第四十條就喪葬津貼之給付,就死亡事故發生原因,又無不予核發之限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盧天文逝世原因所為本件喪葬津貼請求之限制缺乏依據,其未明瞭農保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引用不當函示所為處分及決定,無法令人信服,敬請一併予以撤銷。
㈣參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雖屬另案,但被告引
用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釋,拒絕理賠給付,認係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自有違誤,更持有相同之見解。
㈤綜上,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㈡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除需先具備積極條件外,尚需不具備消
極條件,方可請領。是有關各種保險給付之個別成立要件,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給付二年請求權時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之要件、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等,均為上述所稱之積極條件,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所列舉之情形,乃所稱之消極條件。因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既明文規定保險事故之發生應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者,方得請領給付,係屬積極條件,亦即加保前之事故因不具積極條件,縱無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所列舉之情形者,仍應不予給付。故原告訴訟理由所稱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死亡者,並不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不予保險給付規定範圍內,顯係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有所誤解。
㈢另查盧天文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首次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七十八年七
月二十七日辦理農保退保,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參加勞保,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再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故原告稱盧天文自四十八年起即為農會會員,顯有誤解,盧天文實際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期間僅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復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因此,請領農保給付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本案盧天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惟據盧天文死亡證明書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就診摘錄表載,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因上腹部痛、解黑便至該院初診,經診斷為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度因胃、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住院治療,其後亦因同病症陸續門診治療;又據重安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就診摘錄表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因上腹痛至該院初診,並自初診日起陸續因胃潰瘍於該院門診,死亡與所患之病症有直接因果關係。據此,顯其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確定罹患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之病症,後並因該病症死亡,惟查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勞保退保後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參加農保前,該期間其並未參加勞、農保等社會保險,顯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罹患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之病症均非屬勞、農保等社會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罹患。另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所指之保險事故,係指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害或疾病所致之事故而言,故請領喪葬津貼仍需視其引起死亡之原因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然其因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死亡,係屬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次參加農保之前所患疾病引起之直接結果,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勞保局爰核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且案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聘任醫師審閱其病歷及相關資料後亦同意勞保局意見。惟如其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參加農保後,期間未曾辦理退保再復保(即農保資格未曾中斷),縱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則仍符合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又如直接引起其死亡之原因非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而係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罹患之其他傷病,勞保局自當依規定核發喪葬津貼,故原告所稱拒絕喪葬津貼無異強取保費之事,顯有誤解。
㈣另原告所引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二三七九號判決,係屬其他不同個案之判斷,且
尚非判例,自不得執為本案應准核發喪葬津貼之論據,併予敘明。又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㈤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原有甲○○○、丁○○、丙○○及乙○○等四人,惟原告甲○○○於本院繫屬中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另原告三人為繼承人承受其訴訟,自無不合;雖原告丙○○對於甲○○○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一紙在卷可按,惟本件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係其父盧天文,是以丙○○仍應列為原告。另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張博雅 ,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改由余政憲擔任,被告聲明由余政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農保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又依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依上開規定,應不予核發給付,復為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釋有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被保險人盧天文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首次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農保退保,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再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有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三份附卷足憑;盧天文實際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期間僅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復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因此,請領農保給付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本件盧天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依該死亡證明書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就診摘錄表載,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因上腹部痛、解黑便至該院初診,經診斷為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度因胃、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住院治療,其後亦因同病症陸續門診治療;又據重安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就診摘錄表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因上腹痛至該院初診,並自初診日起陸續因胃潰瘍於該院門診,死亡與所患之病症有直接因果關係。又經勞保局調閱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資料審核,盧天文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因胃、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住院,其後亦因同病症陸續就醫;據其曾就診之重安醫院所開具之就診摘錄表記載,其死亡與所患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勞保局以其死亡係屬加保前所患疾病引起之直接結果。綜上,被保險人盧天文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確定罹患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之病症,後並因該病症死亡之事實,洵可認定。本件被保險人盧天文其因上腸胃道出血、胃潰瘍死亡,係屬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次參加農保之前所患疾病引起之直接結果,依農保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請領喪葬津貼。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釋乃就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為反面之解釋,經核尚無子法逾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農保條例第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勞保局核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元之農保喪葬津貼,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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