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原判決書案由欄誤載為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並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和其對取締違規之警員施暴,惡性匪淺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與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並以被告因年輕氣盛,智慮未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戒慎,故原審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杜其受不良同儕及風氣之影響,俾免重蹈覆轍,助其自新向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醉駕車本屬不當,今非但不服盤查取締,又衝撞執勤員警,致員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肘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犯罪情形尚屬嚴重,惟原審僅因被告年輕氣盛,智慮未週,即為緩刑之宣告,而致執行公權力之員警之身體、生命安全於不顧;是原審量刑即有過輕與不當之嫌;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不予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並導正社會風氣,以免助長藐視公權力之歪風等語。
三、經查:
1、本件被告甲○○對於原檢察官起訴之本件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與本院調查時供承屬實在卷(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起訴書所載屬實,當天我喝了酒從KTV出來,已經感到神智不清楚,這時候開車會有危險的,但我還是騎機車載人要回家,但是碰到臨檢,想要逃避檢查,所以就衝過去,結果撞到警察,我已經知道錯了,希望給我自新機會。」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伊現在就讀龍華科技大學一年級應用外語系;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提出學生證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記明在卷,且有該學生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五頁、二十六頁)。
2、又被害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目前所受之外傷業已復原,被告當時有至醫院清償伊之醫藥費用與住院費用,並有表示要和解之意,因當時伊頭部所受之傷尚未確定,故不敢與被告達成和解,目前伊已正常服勤中,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向被害人即警員乙○○鞠躬致謝,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十七頁);且有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雙方成立調解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3、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經審酌酒醉駕車和其對取締違規之警員施暴,惡性匪淺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而認為被告因年輕氣盛,智慮未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杜其受不良同儕及風氣之影響,俾免重蹈覆轍,助其自新向上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稱允當,量刑亦屬妥適。再者原審對於被告予以宣告緩刑,乃其行使上揭所述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從本件被告本身之各項條件與被害人權益,綜合加以實質上之判斷,故原審對於被告宣告緩刑,且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均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不相違背,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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