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牟驛廷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牟驛廷緩刑參年。
事實
一、牟驛廷原設籍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意圖使中華民國第8屆金門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8日透過不知情友人 蔡梨紅 ,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為其將戶籍虛偽辦理遷徒至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戶長為 王建慶 ),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前揭選舉之投票權。詎其遷徒戶籍後,並無實際住居於設籍處之事實,仍於101年1月14日前揭選舉之前一日即101年1月13日,自臺灣搭機來金門,並於選舉當日前往金城鎮○○里○0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予某特定候選人。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第十三任總統及副總統及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第0017投票所(金城鎮珠沙里)選舉人名冊(警卷第7頁)乃負責承辦福建省金門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另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警卷第13頁),則係鎮公所辦理戶籍登記之文書,均非針對個案所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欠缺任意性、不正取供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自白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被告原設籍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於100
年7月18日委請友人蔡梨紅,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為其將戶籍辦理遷徒至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戶長為王建慶),經戶政機關列入第8屆金門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嗣於101年1月13日搭機至金門,並於101年1月14日第8屆金門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當日,前往金城鎮○○里○0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入票匭內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國內旅客離站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均堪認為屬實。
㈡查被告雖將其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惟
其於遷移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1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勤區戶口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9頁),故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由上可知,被告於遷徙至上揭戶籍後,利用在選舉區「形式上設籍居住」滿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選舉區內之選舉權資格,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一節,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上開100年7月18日,自前述原設籍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台北市選區,遷移至屬於金門縣選舉區之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何以偏巧鄰近該次金門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形式上設籍居住」滿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格,顯然與參選此次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有直接密切關聯。又被告自承此次投票前從未到過金門,則被告特別於投票期間,人潮湧回金門,機票難訂之情形下,仍挑選該期間「第一次」至金門並予投票,顯與常情事理有違,益見其在100年7月18日遷徙戶籍顯係虛偽,動機在於設籍滿4個月後,可以取得該次金門縣區域立法委員之投票權而於101年1月14日前往投票,藉以意圖使該項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等情甚明。
㈣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顯然係意圖
使金門縣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前揭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後投票,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被告為求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二年。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並否認犯罪(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始供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已詳述於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另被告素行尚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本案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倍加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