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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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丞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壢簡字第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丞軒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3樓,徒手竊取「PORTER」專櫃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手提包1個得手。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㈠聲請意旨認被告鄭丞軒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
白、被害人即專櫃人員 張慧怡 於警詢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提包及手提包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答辯稱:我不記得1
09年12月21日當天有沒有去大江購物中心,也不記得有沒有偷包包;本案扣得之「PORTER」包,是警察另因案拘提我時,從我女友 鍾家伶 身上拿的;我在警詢時是被刑求才會自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1月3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
物中心停車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持另案拘票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提包1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承認(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被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7頁,本院簡上卷第211-215頁)。又大江購物中心3樓之「PORTER」品牌專櫃,於109年12月21日遭竊相同款式之手提包1個等情,則據證人即專櫃人員張慧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頁,本院簡上卷第292-293頁),並有專櫃現場照片及進貨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本院簡字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行竊,惟查:
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9年12月21日當天我沒有去大江購
物中心,我都是在假日,人比較多的時候才會去;110年1月3日警察拘提我時,把我身上的東西全都扣押,扣案「PORTER」包是在我女友鍾家伶身上扣到的;我不記得有無偷本案的包包,我在警察局受到警察刑求才會承認;警察是拿手銬、腳銬,銬得很緊,再用第3副腳銬,同時銬著手銬及腳銬,再用腳踩住,讓我全身都很緊繃的縮著,警察還說「我今天就要讓你打死驗無傷」,所以才我配合警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69頁、第90頁、第303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行竊,並主張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警員之不正方法。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結果,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為凌
晨0時39分,被告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警員提問及被告回覆之陳述均始末連貫,警員及被告之語氣均平順,並無起伏或音量提高之情形,被告之神情亦無異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6-90頁、第103頁)。
惟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0132號函及附件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3日在青埔派出所拘留室,確實遭警員 李文雄 實施手銬、腳銬各1副,並在手銬及腳銬間再使用1副腳銬,且警員李文雄曾以腳踩踏被告之腳銬,造成被告疼痛,經分局督察室認屬不當(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31頁)。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鍾家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3日我與被告在大江購物中心被警察拘提,回到派出所後,我與被告是在不同的空間;作筆錄前,警察大部分是跟被告在談,我不知道談什麼;我要去廁所的時候,有聽到被告的叫聲,但是內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6頁、第171頁、第174頁),即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拘留期間有發出叫聲。應認被告主張於警詢前在拘留室遭警員不當實施戒具及對待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受上開不當對待之因素影響、是否出於任意,即有疑問。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本院所不採。
㈢證人張慧怡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
,我看展示架上少了1個包包(編號:00000-00000G),因此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發現失竊後,我就打電話報案,有提供遭竊包包的照片及型號,隔了幾天,警員說包包找到了,有把照片給我看,與失竊的一模一樣,領回包包後核對型號也相同;我們是透過照片及型號判斷查獲的就是店內失竊的包包,沒有其他認定標準;同款包包的型號都會相同,當時我們店內相同型號的包包大約20個左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2-294頁)。證人張慧怡雖證稱本案扣得之「PORTER」品牌手提包與店內遭竊之包款相同,惟相同包款均有相同之商品型號,再參酌該店內相同包款之數量,應認遭竊手提包並非特殊稀有之款式。故依證人張慧怡所述,僅能證明本案扣得之「PORTER」品牌手提包,與大江購物中心專櫃遭竊之手提包為相同之款式,尚無法逕認即為遭竊之手提包。
㈣證人即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 徐聖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及鍾家伶涉及我們轄內多起竊案,我們埋伏很多天,後來是持拘票在大江購物中心拘提被告,當場查獲很多贓物,包含扣案手提包,但查獲的東西非常多,不確定扣案手提包是在被告或鍾家伶身上查獲;我們當時有問被告這些商品的來源,印象中被告否認行竊;當時還不確定手提包是失竊物品,只是先帶回派出所保管,後來是交給文化派出所的同仁處理,因為查獲被告之地點即大江購物中心,是屬於文化派出所的轄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9-231頁)。證人即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賴曜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PORTER」專櫃人員張慧怡於109年12月21日有到派出所報案,說專櫃有手提包失竊,我們有去現場,但現場沒有監視器,所以沒有查到結果;後來青埔派出所查到被告有手提包,我拍給張慧怡看,她說是失竊的手提包;張慧怡報案時沒有提供失竊手提包的商品編號,但她說外型都是一樣的,是後來作筆錄時才提供編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7-288頁)。可見本案係因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另案拘提被告,同時查獲被告及鍾家伶,並在被告及鍾家伶身上發現眾多物品,懷疑同為被告所竊得,故交由該轄之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處理。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之警員再以扣案「PORTER」品牌手提包詢問大江購物中心之專櫃,經確認與該專櫃數日前遭竊手提包之款式相同。
㈤公訴意旨雖以扣案「PORTER」品牌手提包與大江購物中心遭
竊之款式相同,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因而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為本案行竊犯行。惟查:
⒈依前揭警員、被害人之證述及手提包照片,僅能證明兩者為
相同之款式,尚無法認定為同一個手提包。況且,證人鍾家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3日我與被告去大江購物中心,我是帶著「PORTER」包;當天被警方拘提,警察從我身上扣押「PORTER」包,就是卷內照片編號10的這個包包;警察沒有講原因,我也不知道為何警察認為是被告的;這個「PORTER」包是被告給我的,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扣押前已經用了2、3個月,大約是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間送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0-161頁、第166-168頁、第171頁),即證稱扣案「PORTER」品牌手提包,係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間所贈送,其時間尚在本案發生之前。依其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取得扣案手提包,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所竊得。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其任意性恐有疑問而為本院所不
採,已如前述。此外,本案遭竊之「PORTER」專櫃未裝設監視器,故無遭竊過程之影像,無從比對、確認行竊行為人。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確實有前往大江購物中心,即難僅以查獲包款相同,即認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前往大江購物中心行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案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商品型號1「PORTER」品牌手提包1個00000-00000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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