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2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 吳榮達 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之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民國89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163-20地號之土地(下稱163-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8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6樓)等2筆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9月28日起至139年9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甲○○先後於89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20萬元及申請核發信用卡,其中,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而信用卡部分,則約定以10萬元為信用額度簽帳消費,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案外人甲○○分別自94年7月4日及同年8月30日起,即未再繼續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及信用卡簽帳款,依雙方約定,案外人甲○○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案外人甲○○共尚欠本金215萬6,793元。其後,上開163-20地號土地經分割出同段163-29地號之土地1筆,又案外人甲○○亦於95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吳榮達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前開抵押權均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變更貸款利率申請書暨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7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