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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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8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吳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00元(含工資8,800元、塗裝11,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查上開修復費用非屬零件即不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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