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 李東政 (已審結,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受 簡政雄 唆使,欲強擄 陳英傑 以向陳英傑催討積欠簡政雄之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債務。嗣於同年月十七日,簡政雄偕同李東政與甲○○前往陳英傑經常出入之處所勘查及注意其動態,並確認動手強擄陳英傑之時機。李東政與甲○○瞭解細節後,返回高雄縣鳳山市住處,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某處租得YN-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中市,向簡政雄拿取預供強擄陳英傑之工具後,隨即驅車至先前勘查之地點等候陳英傑出現,惟至翌日即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陳英傑尚未出現,李東政與甲○○遂駕車離開現場。李東政為免擄人索債犯行遭人查悉,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立人國中旁,由甲○○把風,李東政以自備之扳手一支(為單純修車工具,兩端呈圓狀,縱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不致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立即而明顯之安全威脅,非屬兇器),竊取 蔣清美 所有停放該處之NX-三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放置在YN-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離去。嗣於是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李東政駕駛該車附載甲○○行經臺中市○○○街○段○○○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前述預供強擄陳英傑之工具一批、其等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及竊得之NX-三六0一號車牌0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李東政共同竊盜NX-三六0一號車牌0面之事實白自不諱,核與NX-三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蔣清美之夫乙○○於警察詢問時指陳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乙○○領回汽車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足稽,及扣案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李東政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車牌0面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扳手一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及李東政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