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飲酒至醉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與育英路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 盧蓓萱 ,在育英路上由東向西行駛,乙○○應注意且能注意在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並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乙○○因不勝酒力,意識糢糊,冒然前行,致發現 陳女 所駕駛之機車時已經不及閃避而相撞,致陳女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盧蓓萱受有右肩、右膝擦傷、右小腿燙傷、頭皮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 盧女 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抽血測試乙○○酒精濃度換算達
一八七、七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致生車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盧蓓萱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豐原醫院被告血液七乙醇檢驗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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