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玖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之小客車,上訴人不服,可由交通警察之現場圖及照片為證。(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上訴人不服,理由說明如下:如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並超速,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必衝撞斜對面之牆壁,而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必定是傾斜的,為何沒有?又如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並未超速,則車禍現場上訴人之小客車應有往前進,且車體應有割傷,為何沒有?(三)由車禍現場視知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剎車痕跡約一點五至二公尺,可知其駕車超速。又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看、聽後再前進,且未減速慢行,原審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上訴人不服云云。惟核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未依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涂秀玲~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