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91年4月23日假釋,於93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00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三巷3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8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間某日,明知其住址不詳之大陸籍女友 翁滿紅 (係00年0月00日生)所交付,引擎號碼4NG-011480號之重型機車1輛上所懸掛之QUM-303號車牌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該車牌係車主乙○○於96年8月30日某時,將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安路路口時所失竊),竟仍與翁滿紅於96年10月下旬,自臺北縣永和市共同騎乘至基隆市○○路交付予其妹 蔡麗貞 (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96年12月13日晚間19時30分許,由蔡麗貞在基隆市○○路○○○巷騎乘該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QUM-303號車牌0面。
二、案經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與其女友翁滿紅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係不知姓名之人所懸掛上去,且不知該車牌之車主係何人一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蔡麗珍 及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報案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查獲機車外觀含引擎回復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女友僅交付上開機車鑰匙,其並未竊取上開機車等語。而本件移送單位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上開機車車牌確實係他人失竊者為據。惟查被害人乙○○明確指述:其所有機車車牌係因機車縮缸放置,在95年底停放在永和市○○路與保安路路口,後來在96年9月份想辦理報廢,才發現車牌遺失,故向警方報警,其並未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上開機車車牌是其女友所購買之機車,因車牌被警方吊扣,其友人遂為其懸掛上在廢棄場所拾獲之車牌等語相符,尚難僅以被告交付其妹之機車上懸掛他人失竊之車牌即認定係被告下手行竊,根據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