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定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違反電信法、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勞動工作、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酒駕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10號被告莊定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國自民國106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六段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半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75.5公里處(沙鹿交流道,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