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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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倉庫」補充更正為「公司倉庫」;第10行「0.6毫克」更正為「
0.64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與被害人 黃金櫻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黃金櫻受有財產上損害,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99號被告林敬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倢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上之倉庫,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黃金櫻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對林敬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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