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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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伍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及
其中三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五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三七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
人僅利用前端約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路,其餘大部分面積之土地係被他人建築鐵皮屋占用,並非上訴人全部占用,令上訴人給付全部補償金,自有不合。㈡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過去均曾繳租金,惟政府實施都市計劃後即未再開徵。而按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曾決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達十年視如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核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前揭判例相違。並請考量上訴人經濟不佳,請准分期償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一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民法所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有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所指情形外,均為十五年,不當得利既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當然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要無疑問。又所謂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自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舉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或特別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取得時效、時效中斷事由..等皆屬之,惟不宜擴張解釋或任意類推適用,否則將助長債務人易於規避法規之適用,損及債權人之權益,並有紊亂法律體系之虞。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惟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稱「租金」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究屬有異,兩者不宜混為一談,蓋所謂「租金」者乃依法律行為生租賃契約之對價,而不當得利之性質,屬於一種事實,並非法律行為,其返還義務係根據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兩者性質迥異,是原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時效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請求人之請求權乃屬侵權行為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請求人自得就上開二種請求權擇一行使,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閱司法院司法業務第三期研究會研討結論暨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㈣再就立法意旨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專為調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認之財產價
值移轉而造成之實質的不當結果所設之實現公平理念制度,故應予廣泛的承認其成立,藉以匡正依法規或法律行為所生之不正,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宜過多限制,方符其立法精神。
㈤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郵政劃撥款九千九百六十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郵政劃撥款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係使用補償金收據,非租金收據。又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劃撥款九千六百九十元係一─三七號土地內另案分管占用人周 張金妹 所繳,與本案訴訟無關。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繳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係上訴人繳納其分管系爭一─三七地號內(占用面積八一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惟本件訴訟請求暨原審判決之金額均以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為限,故上開金額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尚應剔除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使用補償金八千一百元。申言之,上訴人僅清償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四千零五十元,其餘均與本案訴訟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司法院司法業務第三期研究會研討結論暨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由屏東縣政府起訴,嗣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省有財產移轉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本件被上訴人現為系爭財產之管理機關,有台灣省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一份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及被上訴人乃聲明關於本件訴訟中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移轉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五及同段一─三七地號二筆土地為國有,目前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詎遭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起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而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獲有相當於三十四萬七百三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及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僅占用系爭恆春段一─三七地號土地前端約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路,並未全部占用;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達十年視如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核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相違;補償金過高,請考量上訴人經濟不佳,請准分期償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五及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為國有,目前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各一百一十三及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非公用土地移交清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供參,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自認系爭一─三七、一─一五地號土地確係伊在使用等語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五、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金」僅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職是,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存在,受益人無從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僅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推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申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原契約所定給付之替代者,無從類推適用法律對該給付所設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租金之替補,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應定期向上訴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訴訟繫屬時往前推算十五之期間為限。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已如前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基地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揆之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查系爭土緊鄰○○鎮○○路十八米寬道路,四周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為市區繁榮地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斟酌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目前係供自住之使用狀況及四周經濟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補償金以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補償金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八十年七月一日起之補償金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稱適當。而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恆春段一─一五號土地,面積共計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從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五百元,從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八百元,從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平方公尺為六千元;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百十三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五百元,而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元,有歷年使用補償金收入存款書等件在卷足憑。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劃撥款九千九百六十元,係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另占用人 周張金妹 所繳,與本件無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繳劃撥款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則係上訴人繳納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使用補償金,故上訴人已清償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四千零五十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及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屏府財產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函一紙在卷足稽,故此部份應予扣除。故上訴人依附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屏東縣○○鎮○○段一─一五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無權占有同段一─三七地號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之遲延利息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總計三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五元,於法有據。又其中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為遲延利息,自應扣除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其中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廖文忠~B法官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