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價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等間之土地交換引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價款之糾紛,原告依
據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十日車城郵局第三十九號存證信函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車城郵局第四十號存證信函,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主要證據,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已對被告等提起過一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價款之民事訴訟,經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原告上訴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被駁回,再經原告上訴至第三審後,三審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審更審,第一次更審之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又將上訴駁回,經原告第二次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部份發回更審,部份上訴駁回,最後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均廢棄。被上訴人丁○○、丙○○應將屏○○○鎮○○○段八二之四地號、田、面積○.三六一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判令被告等連帶給付之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款,係土地交換契約書第二項第三、四、五行所指之:「剩餘○.二四七三公頃(○.二五五○甲)價款共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同意由 張生瑞 分三年(六期)攤賦予甲○○(每期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之價款,今引起本件新的民事案之訴訟標的,就是此虎頭山段一○○號○.二四七三公頃田地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立約時,當時之市價為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所以才約定給付原告此金額之價款,然事後拖延至今,已事隔二十三年,目前已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使得此田地目前最近最新之市價已漲到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而依其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原土地交換契約書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生瑞按照二十三年前之市價僅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效果顯然失其公平,原告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新的民事訴訟主張。系爭○.二四七六公頃田地目前在九十年五月間之市價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扣去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已請求過並判准被告等連帶給付之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元,尚欠之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依法可以提起本件請求法院審酌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因情事變更所得之目前已擁有價值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土地之利益,請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而為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於法有據,不生一事不再理及不得重複請求之問題,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在本案內可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至上開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與本案請求有牽連關係及可供本案參考之詳細經過情形,原告在本案內繼續主張並予以引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依據 劉清景 編著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三六八、三六九頁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院字第二七五九號、院解字第二九八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議㈢、最高法院民刑庭庭長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會議決議㈠、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之意旨,均足以證明被告之答辯無理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蓋:
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確定,此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於該案在二審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然係依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內所約定之舊價款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六十七年之舊價款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未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之要旨,只使得原告不得在該案上訴之審時請求增加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復依院解字第三八二九號解釋文之要旨適用於此種情形,從而原告依法可以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另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價款之訴訟,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完全於法有據。復依上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決議適用於本案之情形,則系○○○鎮○○○段八二之四號、田、面積○.三六一八公頃中,其中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早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登記為丙○○所有,及其中之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持分,早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登記為丁○○所有,此○.二四七三公頃田地,根據不動產鑑定估價公司估價之結果,目前九十年五月間之市價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去已請求之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是被告目前所有因土地漲價之情事變更而額外多獲得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利益,並同時使得原告蒙受損失一百一十二一千七百五十元利益之損害,因此目前若依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內所約定之舊價款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讓被告等依原有效果給付,顯失公平。並違反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⒉原告只要再本件給付價款訴訟中請求增加給付價款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程序上實體上均合法,被告辯稱原告在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卷內未曾請求增加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即違法,主張原告在本案內,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云云,顯無足採。
⒊縱被告根據確定決將其等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共計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以匯票
用掛號信寄給原告,然此對原告在本件所謂增加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金額毫無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被告辯稱既已付清舊價款之本金利息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價款之請求權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車城郵局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車城郵局第四十號存證信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劉清景編著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三六九頁等影本及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對此民事判決,被告不為爭執。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之事實,
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對前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所載虎頭山段一○○號○.二四七三公頃田地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立約時當時市價為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乙節,明知符合當時客觀之公平標準,並經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且雙方都未上訴而告確定。現原告竟在言詞辯論終結多年後,竟重新起訴主張該價款拖延至今已事隔二十三年目前最新市價已漲至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不知如何計算),要求增加給付云云,依前開判例,原告之訴根本不合該法條之適用,遑論該訴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及重複請求之問題,請予駁回。
㈢前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民事判決,被告已將判決主旨即坐落屏東縣○○鎮○○
○段八二─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也已將判決主所示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加上利息、訴訟費用等,以匯票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用雙掛號寄交原告收訖,即依判決主文被告已履行完畢,原告亦未表示不同意。是該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土地交換契約及以後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且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回執、匯票、信函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生瑞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張生瑞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二─四號、田、面積○.三六一八公頃之土地,與原告向另訴外人 張三郎 所承買之同段一○○號、面積○.○七○六一公頃之土地交換,且剩餘○.二四七三公頃部份,應由張生瑞另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為此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曾依據繼承關係及土地交換契約起訴請求張生瑞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價款,經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原告上訴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被駁回,再經原告上訴至第三審後,三審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審更審,第一次更審之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又將上訴駁回,經原告第二次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部份發回更審,部份上訴駁回,最後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被告丁○○、丙○○應將屏○○○鎮○○○段八二之四地號、田、面積○.三六一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而上揭虎頭山段一○○號、面積○.二四七三公頃之田地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立約當時之市價固為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然該田地最近最新之市價已漲到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情事已有變更,而依原土地交換契約書給付之效果顯失公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之事實,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者而言,原告在前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又重新起訴主張該土地目前最新市價已漲至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要求增加給付云云,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及重複請求之問題;且被告已依前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二─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以匯票雙掛號寄交原告收訖,是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是該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土地交換契約及以後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且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生瑞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張生瑞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二─四號、田、面積○.三六一八公頃之土地,與原告向另訴外人張三郎所承買之同段一○○號、面積○.○七○六一公頃之土地交換,且剩餘○.二四七三公頃部份,應由張生瑞另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為此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曾依據繼承關係及土地交換契約起訴請求張生瑞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價款,經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原告上訴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被駁回,再經原告上訴至第三審後,三審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審更審,第一次更審之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又將上訴駁回,經原告第二次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部份發回更審,部份上訴駁回,最後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被告丁○○、丙○○應將屏○○○鎮○○○段八二之四地號、田、面積○.三六一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而被告已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二─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之匯票雙掛號寄交原告收訖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回執、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即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而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應具備要件如下:㈠須有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成立、㈡須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㈢須依債之關係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㈣須非債之關係成立當時當事人所得預料。法律關係成立後,只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如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故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情事變更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而為請由,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本應依該債之關係原有之內容發生效力,但因戰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社會一般觀念,若仍依債之關係原有之效果,必使當事人一方獲得超過預期之利益,而致他蒙受重大之損失,顯然有失公平,應授權法院斟酌社會經濟之情形、當事人生活狀況、以及其他各種客觀因素,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成立,社會經濟只有輕微緩慢之變動,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者,自不許法院任意為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
五、查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價款之前訴訟中,並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有情事變更,則發生於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情事變更之事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為避免一事再理之繁,原告不得另訴就前開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事實,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者,固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然被告已於八十五年間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將屏東縣○○鎮○○○段八二─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一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共計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以匯票雙掛號寄交原告收訖,是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原告為給付,經原告受領後,原告基於土地交換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價款之債務關係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自無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蓋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權人仍得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則在銀貨兩訖之情形下,債權人仍得隨時以當時社會情形、生活狀況等各種因素,請求變更原已給付之效果,勢將嚴重影響自由經濟社會之交易安全。再退步言之,前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八十五年間至今,社會經濟只有輕微緩慢之變動,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是原告仍無從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之土地交換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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