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審判決,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補提原審判決影本,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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