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張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如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對法官迴避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