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蒲文成
蒲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蒲文成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蒲清河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5,
12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而被告蒲文成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
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蒲清
河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蒲文成對於欠款事實及金
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