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村六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
8月27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登記結婚,婚後數月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住約1個月即藉故前往其姐姐處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至今均未再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入境後不久即藉故探親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3年1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1日境信雲字第0951003423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1月19日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至今已逾4年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