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郭景郎 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8133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被告,該案於審理期間,聲請人恐相對人脫產,影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內部求償權,經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2973號民事裁定獲准後,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案判決聲請人、相對人及郭景郎敗訴。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敗訴,聲請人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旋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7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10萬元後,執以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813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96年10月26日判決聲請人、相對人及郭景郎敗訴確定。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1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聲請人於97年5月9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經於同月2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5日雄院鳴96執全助瑞字第704號函、本院97年1月28日士院木96執全如字第1578號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293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78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96年度存字第2487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6月25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874號函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明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