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笙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成
被   告  林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駕駛AKL-3096號車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98公里3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
有、訴外人 鄭美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600元,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維修後,則支出維修費146,288元,且系爭車輛因本次
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計8萬元。爰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計2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證、行車執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49至5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未領
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領有
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其已有違規在先;又本案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
事故地點時,以每小時120至13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道路,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進而追撞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
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
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146,288元(工資為61
,250元、零件為85,03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裕新汽車香山廠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3頁),經核上開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2014年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月27日,審酌
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
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
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4年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
日出廠,是本件以103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5年4月22日)已使用有2年3月餘,以2年
4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
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9,694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0,944元【計算式:29,694+61,250=9
0,944】。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4,600元部分,業據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9-1、第54頁),堪信為真實,而此費
用乃原告為拖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其請求
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殘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毀損後雖經維修,然已減損其交易價值
,致系爭車輛殘值減損80,000元乙節。本院經函請新竹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鑑
定報告內容為:未碰撞之車輛價值為42萬元,因事故後價值
減損8萬元,碰撞修復後為34萬元等情,有新竹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05)竹市汽車商增字第032號函及鑑定報告書
可參。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
採,是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雖經修復,仍受有8萬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90,944元、拖吊費
4,600元及系爭車輛殘值減損80,000元,合計175,544元部
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6月29日公示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5年7月19日發生
效力)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7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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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5,038×0.369=31,379│
├──────┼───────────────────┤
│第二年折舊│(85,038-31,379)×0.369=19,800│
├──────┼───────────────────┤
│第三年折舊│(85,038-31,379-19,800)×0.369×4│
││÷12=4,165│
├──────┼───────────────────┤
│折舊後之金額│85,038-31,379-19,800-4,165=29,694│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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