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蔡順居 被告 姚勝偉
姚進昌 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姚勝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勝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勝偉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姚勝偉受僱於被告姚進昌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訴外人合家歡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均不引縣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並闖紅燈,致撞及由中興路對向車道橫跨而來欲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閉鎖性脫臼、腦震盪、臉部及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姚勝偉過失肇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姚勝偉係受僱被告姚進昌實際經營、現已停業並註銷公司登記之合家歡公司,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姚進昌自應與被告姚勝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至南基醫院急
診就醫,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接受脫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一百年七月四日出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行鋼板拔除及滑膜切除手術治療至二十七日出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於秀傳醫院門診治療六次,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三十日、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南基醫院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平均收入為
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頭疼休養,至一百年十二月底均無法專心工作,導致一百年度所得金額僅餘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較系爭車禍前三年平均值減少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五元,故請求一百年度之工作損失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五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右前額葉
存留血塊,致於思考或持續工作時,均會發生劇烈頭痛,且原告之右手肩峰鎖骨關節因系爭車禍遺存三度脫位無法再癒合,右手臂僅可上舉一百五十度(正常人為一百八十度),為永久性輕度殘障,故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⒋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
三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姚勝偉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經員警詢
問自稱為裝潢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訊問時亦自承是做木工,受僱於合家歡公司公司當天開那臺貨車是載公司的材料要回工廠等語。而合家歡公司公司早已註銷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被告姚進昌仍以合家歡公司營業,應自負其責,而被告姚進昌僱用被告姚勝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姚勝偉部分:
⒈被告姚勝偉駕駛系爭車輛至中興路時,均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行經肇事路口並未超速或闖紅燈,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原告對被告姚勝偉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然原告嗣後自行撤回告訴,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對被告姚勝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姚勝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並無過失。倘認被告姚勝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應有過失,被告姚勝偉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被告姚勝偉之賠償金額。
⒉被告姚勝偉願意賠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八
元,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住院七日加計休養七日,共計十四日按原告九十九年度所得為標準計算之工作損失。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則過高。
⒊被告姚勝偉於高職畢業後,雖曾至裝潢設計公司上過班,然
並無裝潢木工方面之技能,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受僱於合家歡公司擔任裝潢工,僅因被告姚勝偉家中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為搭載友人 吳佳穎 回家,方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因原告教導被告姚勝偉須向檢察官表示係因要搭載貨物至公司而肇事,保險公司才會理賠,被告姚勝偉方告知承辦檢察官係受僱於合家歡公司擔任裝潢工,實則被告姚勝偉雖曾於高職畢業後至設計公司工作,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無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姚進昌部分:被告姚勝偉並未受僱於合家歡公司,被告
姚進昌原為合家歡公司之董事,合家歡公司因積欠稅捐,已結束營業,但未辦理清算,系爭車輛因此仍登記為合家歡公司所有,惟車身並無任何合家歡公司之標記。因系爭車輛為被告家中唯一用車,被告姚勝偉為送朋友回家,當日方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發生系爭車禍。惟被告姚勝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當時並非受僱於合家歡公司外出送貨,被告姚進昌即無須與被告姚勝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僅為小擦撞,僅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家歡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姚進昌。
㈡被告姚勝偉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沿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交岔口,與由中興路對向車道橫越而來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
脫臼、腦震盪、臉部及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提起業務傷害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撤回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合家歡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結束營業,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廢止公司登記。
㈥原告就醫過程為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南基醫院急診就醫,
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至南投醫院接受脫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一百年七月四日出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秀傳醫院行鋼板拔除及滑膜切除手術治療至二十七日出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於秀傳醫院門診治療六次,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三十日、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南基醫院門診。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已經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㈧原告九十八年執業收入為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九年執業收入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
㈨臺灣省南投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函文稱無法鑑定肇事原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姚進昌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㈡原告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五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是否過高?㈣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何?㈤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姚勝偉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沿中興路自西往東行駛,行至復興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中興路對向車道橫跨而來,被告姚勝偉所駕系爭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閉鎖性脫臼、腦震盪、臉部及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二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附於南投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卷(下稱偵卷)之現場照片十三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堪認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姚勝偉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乙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十四頁),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中興路與復興路之丁字路口,被告姚勝偉自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丁字路口前,依一般駕駛經驗應足判斷隨時可能有人橫越上開路口,而應採取減速慢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姚勝偉卻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此經被告姚勝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十六頁),參以中興路與復興路口知道路速限僅為四十或五十公里(見偵卷第十三頁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五十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被告姚勝偉有超速駕駛之情甚明,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此外,被告姚勝偉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向處理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述:「當時我駕車由中興路西往東行,至路口中點時,我見對方停於中央分隔島位置,我減速查看,對方沒有行駛的樣子,就再往前行,但對方也突然起步,就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被告姚勝偉已注意原告似有隨時穿越馬路之情,足認如被告姚勝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偵卷第十三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被告姚勝偉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致未能於原告騎乘機車橫向進入上開路口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足認被告姚勝偉疏未注意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姚勝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姚勝偉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勝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即至南基醫院急診就醫,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至南投醫院接受脫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一百年七月四日出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秀傳醫院行鋼板拔除及滑膜切除手術治療至二十七日出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於秀傳醫院門診治療六次,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三十日、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南基醫院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各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四十頁、六十七頁),復為被告姚勝偉所不爭,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
鎖性脫臼、腦震盪、臉部及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南基醫院急診就醫,自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住院於南投醫院接受脫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一百年七月四日出院,出院後至南投醫院接受七次門診治療,復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住院於秀傳醫院進行鋼板拔除及滑膜切除手術治療至二十七日出院,自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於秀傳醫院接受六次門診治療,又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三十日、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至南基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頻繁住院或門診治療,自有因傷而無法工作之虞,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屬有據。而經本院分別向南基醫院、南投醫院、秀傳醫院函詢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經南投醫院以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投醫社字第○○○○○○○○○○號函覆以:內固定建議於六個月內移除,右上肢三個月內不能負重,內固定器移除後右肩功能應可恢復(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經南基醫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一0二南基醫字第一0二0三00三六號函覆以:病患本身意識清楚,但持續頭痛頭暈會否影響工作,全視病患工作狀況、種類而定,難以就此下定論(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至一百五十一頁);經秀傳醫院以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明秀(醫)字第一0二0四一七號函覆以:病患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住院經手術拔除鋼板,後復健治療,恢復情形正常。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視工作而定,如需為負重工作者,至少應休養半年以上。其癒後回復情形,以三個月的恢復期而言,應屬正常(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從而,本院衡酌函詢上開三家醫院之結果及原告之傷勢、工作性質,認原告癒後並無負重之需求,故於最後一次開刀出院後,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適當。而原告九十八年執業收入為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九年執業收入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為原告及被告姚勝偉所不爭,則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十一萬二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1,362,350+1,347,275】÷24=112,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系爭車禍時起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開刀出院止共二個月,及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三個月應認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五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計算式:112,901X5(個月)=564,505),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腦震盪、臉部及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其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律師工作已執業二十五年,被告姚勝偉為高職畢業,之前於室內設計公司工作,月薪二萬二千元,現無業已將近一年,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一百年度所得資料為七十三萬七百七十元,無財產資料;被告姚勝偉一百年度所得資料為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無財產資料,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而原告於九十八、九十九年度之所得均有一百萬元以上,已詳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姚勝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留存明顯頭部外傷後遺症(激烈頭痛),有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公允。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工作損失五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金額為八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三元(計算式:46,458+564,505+250,000=860,963)之損害。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姚進昌應與被告姚勝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責,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被告姚勝偉有何受僱於被告姚進昌而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固舉被告姚勝偉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做木工、當天我開那臺貨車是載公司的材料要回工廠,我是受僱於合家歡公司,我平常是開這臺車載公司的材料去做公司工程,我是從我住處出發沿南崗路先到建材行拿材料,接著行駛到南崗路與中興路路口左轉中興路,要把材料拿回公司(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及於系爭車禍現場經承辦員警詢問時回答從事裝潢工之工作等語為證(見偵卷第十六頁),然而,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固為合家歡公司,惟合家歡公司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有系爭車輛保險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第七十三頁),難認合家歡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何僱用被告姚勝偉之情。又系爭車輛之外觀均無合家歡公司之字樣,有系爭車輛四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亦無客觀上使人認知為被告姚勝偉係受合家歡公司僱用之可能。參以被告姚進昌稱:被告姚勝偉係使用家裡的車子,並非受僱於合家歡公司,車子還用公司的名義,是因為車子已經被法院禁止異動,當時家中只有那部車子,當天姚勝偉是載朋友回家,並非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百五十七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稱被告姚勝偉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係受僱於合家歡公司,除被告姚勝偉於偵查中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會紀錄表中顯示,系爭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上共載有二人(見偵卷第十六頁),經本院傳訊當時被告姚勝偉車上之乘客吳佳穎為證人,吳佳穎證述略以:系爭車禍當日,我從臺中搭車到草屯,我請被告姚勝偉來草屯載我,我們要回我位於南投市○○○街○○○號的家,快到我家之前發生車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核與被告姚勝偉於本院陳稱當天開合家歡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出門系因為家中只有那臺車,當天開車是要載朋友回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稱被告姚勝偉係受僱於合家歡公司、被告姚勝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語,尚難認有據。至原告復稱被告姚進昌於合家歡公司停業後仍然以自己名義僱用被告姚勝偉及合家歡公司停業後,負責人姚進昌仍以合家歡公司為名營業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姚進昌需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之號誌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所明定。經查:原告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十四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係被告姚勝偉由中興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適逢原告沿中興路東往南方向行駛欲跨越中興路至南投地院,原告與被告姚勝偉於路口內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偵卷第十二頁),又本件原告自承:當天我行向有汽車來往,我不敢直接左轉,我就停在稅務局旁等待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並經檢察官請原告於現場指出其當日停等之位置,原告係停於人行道旁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有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七頁),故依現場照片及原告自述內容觀之,堪認原告應係騎車沿畫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興路而來,並未行駛於正常供汽車行駛之車道上,況原告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強調其係看下方的行人路燈,自不會回答錯誤等語,足徵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汽車道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係自行人穿越道左轉甚明,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並非用以供汽車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為已有未依標線行駛之虞。又系爭車禍發生路口之號誌時相,以中興路西向東方向而言,第一時相為直行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直行箭頭綠燈搭配左轉彎箭頭綠燈,第三時相為紅燈,以中興路東往西方向而言,第一時相為圓形綠燈,第二、三時相均為紅燈,故當中興路東往西方向由綠燈轉紅燈時,中興路西往東方向尚可直行及左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二工投字第○○○○○○○○○○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至一百三十二頁),亦與附於南投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卷(下稱偵續卷)內之系爭車禍路口各向燈號現場照片相符。而原告固稱當時中興路車子很多,且復興路往地方法院方向為紅燈,就停車等復興路燈號變綠燈才要跨越中興路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十四頁),然據原告於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較近之一百年七月六日南投縣○○○○○道路00000000000000路○號轉為紅燈時,查無來車我起步…(見偵卷第十七頁),堪認原告係於中興路燈號轉變時即起步行駛無訛。再依原告停等之位置,其尚難見到被告姚勝偉來向之燈號(見偵續卷第三十九頁現場照片係燈號背面),故其所稱看見轉變為紅燈之燈號應為中興路由東向西之燈號,而中興路東向西燈號甫轉為紅燈時,西向東之燈號尚為直行綠燈加上左轉綠燈,已如前述,原告固稱復興路往南投地院之方向已為綠燈等語,然原告就其所見燈號究為何,先於警察詢問時稱是中興路燈號,復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係南投地檢署門口之燈號,又改稱是南投地檢署之行人燈號,是以,本件原告所稱其行向為綠燈等語,應係以同向之車子均停下來及該向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情,進而推論其垂直方向之燈號已變成綠燈之可能性較大,再以中興路東向西燈號甫轉為紅燈時,西向東之燈號尚為直行綠燈加上左轉綠燈觀之,此時復興路往南投地院之方向當不可能亦為綠燈,故原告於中興路由東向西燈號甫由綠轉紅時,即誤認復興路方向已變為綠燈而貿然前行穿越中興路,核其所為係闖越紅燈,有未依號誌行駛之情形,應可認定。則本件原告對系爭車禍亦同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姚勝偉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而原告騎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且貿然闖越紅燈,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故原告所為未依標線及號誌行駛之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應就系爭車禍負擔百分之八十之責任,被告姚勝偉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姚勝偉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後為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式:860,963元×20%=172,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勝偉給付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姚進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姚勝偉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