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許,分別在在桃園縣蘆竹鄉竹林寺旁及八德市○○○街土地公廟前,飲用蔘茸酒三瓶,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2、酒精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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