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NQ○○○一四六),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二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五號提存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壹張(號碼:NQ○○○一四六),並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二七九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一二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一二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五號提存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壹拾萬元壹張(號碼:NQ○○○一四六)後,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五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