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九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並未向 林襄理 借到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但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曾立借據,但未拿到錢,當時向其索回,但其稱沒有使用就撕掉了,不意其暗中留下,以後將上訴人借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偷改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林襄理稱貸款三萬五千元匯入存摺內,但存摺沒有三萬五千元,亦無提款單。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還一萬五千元,正式收據未退還,只開張臨時收據一萬五千元,也偷改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已還被上訴人七萬零八百十九元,林襄理說若不還清即拍賣房屋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重複其在第一審所主張之事實,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滕治平~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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