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俐穎明知 潘昶廷 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停車場出口處未出手毆打陳俐穎,卻意圖使潘昶廷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誣指潘昶廷於上開時、地徒手打陳俐穎左臉一巴掌,造成陳俐穎嘴角流血,而上開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潘昶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俐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俐穎(下稱被告)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員警所為告訴人潘昶廷(下稱告訴人)傷害犯行之指述及證人 曹竣傑 、 梁河 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大東醫院之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附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要向告訴人討還房屋的租押金2萬4千元,告訴人聽了就打我,他手腳俐落用右手拖我的手去放在他的大腿那裡,我要掙開時,被他壓住,4、5分鐘後才把我放開,還跟我說要我注意一點;告訴人真的有打我,我是個老人,只是單純跟他說年輕人押金要還我,其他告訴人所述都是不實在的;我沒有誣告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停車場出口處,徒手打被告左臉一巴掌造成被告嘴角流血等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明確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積極攻擊被告,並致被告受有傷害之行為,且告訴人縱於前述時、地與被告發生拉扯時,因以手撥開被告之手,而有誤傷被告之情形,亦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47頁),並有被告於103年
1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8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5至29頁、第38至40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10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停車場出口處,與告訴人間因租金糾紛而相互拉扯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㈠第
8頁),核與證人 梁河源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暨證人曹竣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在前述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在以手揮開被告之手時,有碰觸到被告臉頰,被告於拉扯後有與在場之證人梁河源交談幾分鐘,要求證人梁河源確認被告臉上有無受傷,經證人梁河源檢視,發現被告臉上紅紅的、嘴角有血絲,被告並當場表示要驗傷提告一情,亦據證人梁河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至32頁)。另被告於拉扯發生後不久之102年12月22日15時12分至大東醫院就診,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①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紅腫②左腕挫擦傷之傷害一情,亦有大東醫院
103年7月10日大東醫政字第69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大東醫院102年12月23日甲字第6569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2至14頁、警卷第13頁)。參諸醫療法第
108條規定,對醫療機構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設有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罰規定,足認醫療機構於製作病歷或出具診斷書時,對於病歷或診斷書之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理應能謹慎審視,不致有虛偽記載之情形。至證人梁河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受傷處為右臉頰、右嘴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然觀諸證人梁河源於同日證述過程中,針對檢察官詰問被告當日係左邊或右邊臉頰受傷時,先答曰:「記不清楚了」,在檢察官繼續追問後,始答曰:「右臉」。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梁河源證述被告有因告訴人揮手時碰觸被告臉部而受傷等語,就受傷部位為臉部之主要內容既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縱就受傷部位為左臉或右臉之細節部分,雖與前述診斷書所載內容有異,尚難憑此遽認其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憑主觀感受及前述診斷書之記載內容,向員警指述:因告訴人打被告巴掌,導致被告嘴角流血等語,縱對於告訴人揮手之舉動及被告所受之傷害有所誤認、誇大,亦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前述與被告拉扯過程中,以手將被告的手揮開時,告訴人的手有碰被告的臉部一情,已據證人梁河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考量告訴人於駕車之際,突遭被告伸手抓來,出手揮開被告攻擊以避免被告遭受傷害,雖依客觀情狀判斷,可認係出於告訴人防禦本能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並無防衛過當之虞,然就被告立場觀之,其當時已因租金糾紛衍生拉扯,主觀上已認定遭告訴人刁難在先,嗣後又遭告訴人揮手阻擋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對其有傷害行為亦無悖於常理,是被告就案發當下告訴人之舉動,懷疑其乃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故意為之,依被告當時之心境,亦屬合乎常情,縱被告對於事實之陳述稍有出入及誇大,惟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就此提出傷害之告訴,亦難認此係出於故意陷告訴人於罪而虛構事實。至證人梁河源、曹竣傑雖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只有出手撥開被告的手,沒有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㈠第
7、21、22頁),雖可證明告訴人當時並無主動揮手歐打被告之情,惟告訴人揮手撥開被告之手時確有碰觸被告臉部之情(已如前述),此乃基於被告主觀上與第三人(即證人梁河源、曹竣傑)客觀上評價為攻擊或防禦行為之落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指述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故意陷告訴人於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至大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中,雖以中文記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紅腫」,惟就人身圖像部分,臉部僅註記「pain」(疼痛),與左手腕記載「2×5cmA/W」(2×5公分擦傷)明顯不同,且手腕傷勢有附照片,臉部卻無,是依該病歷,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受有臉頰之傷害,或僅係主觀感知的疼痛等情。然參照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是被告除前述診斷證明書外,是否得以窺知前述病歷資料之內容,已非無疑。又縱被告確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請求提供病歷複製本,觀諸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欄、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資料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年逾70歲,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14頁),被告是否有能力解讀病歷上「pain」(疼痛)、「contusion」(挫傷)、「A/W(abrasion)」(擦傷)之英文記載,亦非無疑。
是自難僅憑病歷內容中,中、英文之記載有所差異,遽認被告依憑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紅腫」之傷勢,向員警為前述指述時,主觀上有憑空捏造受有傷害,而故意陷告訴人於罪之情事。
㈤、至告訴人所提供於102年12月22日16時許,被告就醫後返回現場之錄影檔案,從影片過程中,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之臉頰是否有紅腫或嘴角有無血絲、流血一情,雖經原審審理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3頁正面),然該影片拍攝時間,距離拉扯發生後已逾1小時30分,觀諸前述大東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所受傷勢並非甚重,且人體因輕微傷口造成之出血,若非患有凝血功能障礙之疾病者,均能於短時間內止血,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是從拉扯事件發生後逾1小時30分拍攝之影片畫面中,雖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之臉頰是否有紅腫或嘴角有無血絲、流血,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未因前述拉扯過程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㈥、被告於103年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雖有向員警指稱:告訴人打被告左臉一巴掌造成被告嘴角流血等語。而縱有對於告訴人於拉扯中碰觸被告臉部,造成之傷勢誇大其詞,或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將告訴人於拉扯中碰觸被告臉部之舉動,解為告訴人刻意對被告打巴掌,均僅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因與告訴人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真實而有所浮誇,難以期待其適切且毫無增減地陳述被害經過,此亦為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判決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法則適用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等被告依憑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事實與拉扯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所為對實際情形擦脂抹粉之指述,仍與毫無事證依據,純屬捏造虛構之情形有別,難認此係出於故意陷告訴人於罪而虛構事實。
㈦、綜上所述,雖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經前案檢察官認被告指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本案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實陳述之主觀犯意。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誣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梁河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被告陳述不符,堪認證人梁河源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上開錄影光碟業已證明被告左顏面確實未受傷,然原審仍囿於有瑕疵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而認該錄影光碟內容難以遽認被告確未因前述拉扯過程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云云,其採證非但有瑕疵,論證判斷亦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明顯未考量本國醫師之養成,因長年均採英文教科書,故其病歷記載以英文為主之現況;查在病歷記載上,醫師記載「pain」,係表示病人主訴某部位受傷、疼痛,但診療之醫師,依其客觀可見之狀態,並未看到傷勢,乃依病人主訴而記載「pain」;本件係被告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僅防衛性地撥開被告之攻擊,依上開明顯之客觀態勢及經驗法則,被告應當知悉告訴人當時出手撥開被告之攻擊,係出於防衛而非攻擊;又被告明知其並無嘴角流血之情,竟仍誣指告訴人打其左臉一巴掌,致其嘴角流血,顯係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而虛構事實,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於10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停車場出口處,與告訴人間因租金糾紛而相互拉扯一情,已據被告自認在卷,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暨證人梁河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在前述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在以手揮開被告之手時,有碰觸到被告臉頰等情,亦據證人梁河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縱被告對於事實之陳述稍有出入及誇大,惟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就此提出傷害之告訴,亦難認此係出於故意陷告訴人於罪而虛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本案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實陳述之主觀犯意,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