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 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聲請人 鄭李美 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相對人 鄭明仁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鄭李美與相對人鄭明仁間監護宣告事件,業經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明仁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鄭李美向本院對相對人鄭明仁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明仁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鄭李美於第一審裁定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明仁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