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秋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秋菊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其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伊罹有重度肢體障礙,每月僅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房租津貼3,600元,合計8,300元,扣除平日膳食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費用及房屋租金後,上開收入,根本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418萬3,992元【國泰世華銀行115萬3,457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萬5,16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萬1,75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萬3,612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451萬2,
977元【摩根資產公司142萬48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萬2,26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萬5,749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6萬4,62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850元】,合計869萬6,969元【上開金額係依據各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狀所示,如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權之金額為
155萬984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之金額為198萬4,029元,合計為353萬5,013元】,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任何還款金額,故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並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身分證暨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桃園縣身心障礙者領取生活補助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事實,已非無據。
2.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法工作,其子23歲,目前半工半讀、其女29歲,雖有工作,收入每月約2萬1,000元,然本身亦有負債每月須繳納協商款項1萬2,000元,家中之生活開銷由子女幫忙分擔,而依聲請人於101年之所得為0元,且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狀態觀之,復查無其他所得資料,尚非不可採認,聲請人自承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4,70
0元及房租津貼3,600元,合計為8,300元。再觀諸聲請人與其子女同住,其名下無自用住宅,故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支出8,000元,及其乘坐復康巴士回診等交通費用
500元、醫療費用3,000元、(漏膳食費用3,000元),合計1萬4,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且依上揭聲請人之財務及平日收入、身心狀況等情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1萬4,500元,尚屬可採。
3.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僅有行政主管機關相關補助津貼收入8,300元,本即無法支付每月必要支出1萬4,500元,況係負擔任何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且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摩根資產公司142萬48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萬2,26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萬5,749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6萬4,62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850元,合計451萬2,977元,業如前述;且除上開補助金外,別無其他收入,名下僅有一輛因欠稅無法報廢之改裝三輪車1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金機構所提出之任何協商方案均非聲請人所能支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4.再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除欠稅無法報廢之改裝三輪車以外,並無任何具有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於調解中經詢聲請人亦無商業保險等其他財產,其僅有唯一收入即上述之政府主管機關補助;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實尚無財產可供債務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