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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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天天樂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下注簽選『六合彩』、『天天樂』之簽賭號碼、賭博財物」。
㈡證據欄:補充「承辦員警於103年1月21日之偵查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育民自10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起迄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上址居處充作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以賭博財物,經營迄今六合彩部分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天天樂部分每期獲利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來向伊簽注對賭的人,大多是文昌公園內不特定的客人,賭客會走到門口敲門,伊才開門讓賭客進入等語明確,由此即證,該處所之大門固有關閉之情形,然不特定多數人仍得自由出入賭博,並非限於業已特定之親友始可進入,則該處所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要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蘇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
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育民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人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㈢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天天樂簽單1張僅為賭客下注之數字與金額之紀錄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然此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上開簽單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