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32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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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3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柒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故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2.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另包裝上開2包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