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均確定, 嗣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及有期徒刑二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縣大裡市○○路○○巷○○號之丁○○○住處,見大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一樓神明金牌三面。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縣大裡市○○街○○巷○號之建德宮內,徒手竊取神明金牌三面,得手後均變賣供己花用。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 林憲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林憲生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寶華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並未列有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依證人丁○○○、丙○○○指訴之內容,亦無被告有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及有期徒刑二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