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台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福公司)所往來客戶豪倫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台福公司欲載運貨品時,因故與台福公司之作業員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你欠教訓!」,並隨即自上開貨車之前座取出一把鐮刀,手持該鐮刀作勢要砍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恐安全遭受危害,而立即逃跑,甲○○則持該鐮刀自後追逐。嗣經台福公司之品檢員 林國松 上前勸阻,甲○○始行停手。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自貨車中拿出鐮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我去車上拿鐮刀,是要把塑膠紙割開,不是要追他」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早
上十點到十點二十分,在台福工業公司,……,我跟甲○○在甲○○車子後面,準備上下貨,甲○○可能以為我不想搬,拖延他的時間,他口氣、態度都不是很好,我說我只是幫忙不要那麼兇,他就罵我三字經,我叫他不要那麼兇,他就從他車子前座拿出一把刀,朝我追過來說我欠教訓,我就趕快跑, 洪源錦蔡晏松 架住,我就被公司同事推到旁邊去,他追了我六、七步左右。」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偵訊筆錄第七至八頁)。
㈡證人蔡晏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乙○○、甲○○
二人吵架,我當時人在堆高機上面,我看到甲○○從後面追乙○○從我旁邊跑過去,當時甲○○手上拿什麼東西我沒看清楚,只知道有拿東西,是林國松阻止甲○○,我就轉過身繼續上貨。」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偵訊筆錄第八頁)。
㈢證人林國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聽到乙○○與
甲○○有爭吵,我看到乙○○在跑從我身邊過去,甲○○從車上拿出一把鐮刀快步走向乙○○,我就過去跟甲○○說不要這樣子,他就停下來。」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偵訊筆錄第八頁)。
㈣證人 趙昱貴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台福公司的員工負責
噴砂處理,乙○○是我同事,十點休息到十點十分,我回到工作崗位,我出來要裝水,剛好看到甲○○追著乙○○跑,甲○○手上拿一支彎形的東西,我那時以為在玩鬧,後來才知道甲○○是拿刀子在追乙○○……。」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偵訊筆錄第九頁)。
㈤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蔡晏松、林國松、趙昱貴所述,被告當時有拿鐮刀追逐並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且以「你欠教訓!」等言語,客觀上足認係加惡害之意,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確因此而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其證述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偵訊筆錄第十頁),則被告之言行已有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糾紛係因貨物搬運之問題而生紛爭,惟被告不思以平和手段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選擇以恐嚇手段對付告訴人,暨其犯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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