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虎頭鉗、斜口鉗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虎頭鉗、斜口鉗及鋸子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打零工為生,所得不敷支出,始起意竊盜,且其竊盜地點為無人使用之閒置建物,對於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危害性不高,及其竊盜方式係剪斷室內建物之電線,並未造成建物或社會安全重大危害,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事後亦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剪刀、虎頭鉗、斜口鉗及鋸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