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偵查卷附本票背面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偵查卷附本票背面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6年10月5日,自任會首,於會單上虛列 游純珍淑寬阿玲 、徐美英、 吳碧雪蔣欣如楊燕玲賴敏貞 等姓名,虛增會員人數,再邀集丙○○、 簡秀寶賴錦華 等10餘人,加入合會,復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機會,陸續於每月開標時,偽造上揭虛列會員9名之標單,標得合會,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逐期交付會款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不等,嗣於88年11月5日丙○○標得該次合會,甲○○即避不見面,丙○○向會員詢問始知上情。又因買賣股票虧損甚鉅,為向 吳筱勤 借款週轉,竟於88年8月24日,趁其夫乙○○不在家,在基隆市○○路○○○巷28之3號4樓,偽簽乙○○之署名於本票背面上,並填載金額各10萬元、30萬元,發票日88年8月24日等字樣,再盜用乙○○之印章,蓋印於本票背面上,偽造乙○○之背書,交予吳筱勤。嗣為乙○○發覺訴請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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