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1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1609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民國95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至原
屏東市和平門市部訂購窗簾2批,共計新臺幣(下同)
29800元尚未給付等語,為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訂金單2紙作為證據,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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