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大國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25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5日上午10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丁○○負擔新
臺幣壹仟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及管理費欠繳名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