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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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5年桃簡字第1331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5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8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應至95年9
月1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5年9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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